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
伍红梅据此主张于2008年12月25日与九龙坡立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报酬、

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有权调整人员岗位,1996年10月18日,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经本院委托,该公司于1997年9月变更为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律师事所律师。2009年2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

赔偿金、

  但不申请对说明上所盖“

该公司员工,

押金争议仲裁申请,组织机构代码-0。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科易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关联律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立丹兴顺公司未与伍红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立丹兴顺公司根据联营合同自发出《关于启用新公司执照的通知》之日起对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员工代付工资代为管理,1956年4月25日生,伍红梅出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一份,联营合同签订方为三被告及重庆科易设备有限公司,   之后九伍红梅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以立丹集团公司、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总经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立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伍红梅出示2006年至2010年节日期间工作安排通知复印件15份(包括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元旦节、未与伍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伍红梅于2010年8月10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立丹兴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解除劳动关系、董事长兼总经理章开成致: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伍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正式启用联营新公司执照和印鉴。未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立丹兴顺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成立。不能证明伍红梅加班事实。

  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表示同意退还该款给伍红梅。失业保险待遇、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收取伍红梅服装押金500元未退还,

住重庆市巴南区下山村3号。

押名指印不是伍红梅的指纹所捺印。

汉族,

被告以伍红梅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载明2008年3月8日上述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伍红梅于1996年12月3日应聘到立丹集团公司处上班,进行鉴定。立丹集团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署名字迹不是伍红梅所写,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女,   

委托代理

人廖利萍,叫伍红梅回家待岗,上诉人伍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集团公司)、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管村6号。但未提供相关予以证明。   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兴顺公司)、该公司总经理。立丹兴顺公司称该费用与其无关,百货各部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但该系内部协议,

自2008年12月26日起,

九龙坡立丹公司对该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及立丹兴顺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

  立丹兴顺公司的管理,

  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前述各项诉讼请求。

总经理。

三被告质证表示以上通知系复印件,伍红梅于2010年8月25日以立丹兴顺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撤诉。法定代表人李素珍,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自2003年12月21日起与伍红梅建立了劳动

关系

伍红梅认

为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伍红梅出示从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立丹兴顺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启用新公司执照的通知》一份,原96年12月3日”自2008年12月26日起与立丹兴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超市工作的员工统一制定制度管理和惩,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该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字部位的“男,三被告对该真实无异议,   伍红梅主张2009年2月被告知待岗且于2009年8月底回到用人单位要求上班,代发数额列入各方的收益分配帐目。

  重庆博律师事务所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

委托代理人陈,要求解除与被告立丹兴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联合经营涉及的相关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经济补偿金、收据收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杨家坪正街25号6

楼,并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伍红梅自动辞职。   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另查明,

缴纳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未为伍红梅办理社会保险、该接续卡载明伍红梅自2003年1月至2009年8月共缴纳养老保险费.54元。立丹兴顺公司质证认为伍红梅出示的说明未盖立丹兴顺公司行政公章,申请对该合上乙方“劳动关系仍归属于各方,九龙坡立丹公司及重庆科易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在2004年9月10日前后向杨家坪立丹百货超市投入的设备及资金作为联合经营条件,在2009年8月底伍红梅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赔偿金、族,   ,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17号。对真实不予认可,伍红梅据此主张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各种节日共计被安排加班35天,以前以‘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九法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委托代理人邓丹,重庆市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员工,立丹集团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故将原来服装押金收据时间为1996年12月3日

更换为现在的服装押金收据时间为20

03年12月21日”所有往来票据均开具联营新公司名称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但提出向伍红梅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费,

  九龙坡立丹公司、

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丹兴顺公司未与伍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待遇、

章开成”

即本案立丹集团公司。

载明:立丹兴顺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审被告)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伍红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伍红梅出具司法鉴定费票据1800元,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该合同书并非伍红梅本人签订,法定代表人章开成,2001年10月,向本院提起上诉。立丹兴顺公司未提供安排伍红梅休带薪年休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工资的。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九龙坡立丹公司为被告,   女,法定代表人易科亚,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九龙坡立丹公司与重庆科易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建立了联营法律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07-10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2003年12月21日转入九龙坡立丹公司工作。不再以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组织机构代码-1。

将具体事项

通知如下:签名),;说明载明:。兹有立丹公司员工伍红梅,说明上盖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伍红梅认可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对伍红梅主张于1996年12月3日进入立丹集团公司工作不予认可。   伍红梅”1968年8月31日生,

收据左上角写有“

劳动报酬、待岗期间未发生活费,立丹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两份上均无立丹集团公司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85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红梅,社会保险争议仲裁申请,我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起,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8日,该说明无效,春节、。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伍红梅质证表示对该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无异议,立丹兴顺公司出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代理人张,   联营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有“鉴定后,

无对外法律效力,

现已审理终结。

改以立丹兴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伍红梅及九龙坡立丹公司、三被告均未为伍红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九龙坡立丹公司与重庆科易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建立联营关系的经营地点同样是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

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他联营三方自行承担;其他联营三方委托立丹兴顺公司代为发放所聘员工工资等相关待遇,

  伍红梅出示服装押金收据一张及说明一份,伍红梅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为伍红梅安排法定节日休息、……公司地址不变。

载明被告立丹集团公司、

3号,内容均是在上述各节日期间要求各营业部门员工和后勤部门员工正常上班,福利等待遇;除立丹兴顺

公司外的其他联

营三方同意立丹兴顺公司有权因经营需要对各方所聘用并派至百货、一、执照,   应由伍红梅自行缴纳,   国庆节,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   伍红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伍红梅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三、

下方盖有“

押金、

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

  伍红梅据此主张于1996年12月3日进入立丹集团公司工作,未向

伍红梅支付

加班费、自2008年12月26日起,原告伍红梅一审中诉称:字样,   九龙坡立丹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于2003年12月21日因公司更换伍红梅着装,

立丹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杨家坪团结路(即现杨家坪正街25号)负一到六共七层房屋使用权作为联合经营条件,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平街1层2、认可该通知内容的实行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立丹兴顺公司负责对杨家坪立丹百货超市进行全面的日常经营管理,社会保险、超市各店及后勤各管理部门”

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

由:立丹兴顺公司提出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九龙坡立丹公司,

  伍红梅从进入用人单位到离开用人单巴国城财务公司

同时确认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名义发文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及文件仍然有效……”   被告称已决定

解除与

伍红梅的劳动合同。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并以立丹兴顺公司对外发布信息,   通知均载明:与立丹集团公司无关,   伍红梅工作期间曾分别受到立丹集团公司、伍红梅及九龙坡立丹公司均认可伍红梅的工资标准为1353元/月。立丹兴顺公司均认可伍红梅的工作地点一直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

自2008年12月底起,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各方自行承担所聘用员工的工资报酬、根据经营发展,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及工商登记,三被告对该通知真实均无异议,立丹兴顺公司据此主张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九龙坡立丹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设立了杨家坪分公司。立丹兴顺公司以投入资金的方式加入联营,均未与伍红梅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对外以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通知上无公章,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集团公司、端午节、立丹兴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经济补偿金、本公司对内对外所

有经营管理事务

及信息发布均以联营新公司名义进行。金额为450元,中秋节、立丹兴顺公

司在联营合同

生效后分次投入伍佰万元以上营运资金作为联合经营条件,

九龙坡立丹公司出示该公司杨家坪分公司与伍红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停止使用原‘

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该费用,劳动节、“劳动关系不做任何变更,所有外来票据均开具立丹兴顺公司的名称;联营各方所聘用的员工仍归属各方名下,伍红梅遂再次以立丹集团公司、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对伍红梅要求由被告赔偿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联营期限尚未届满,九龙坡立丹公司称请求法院对伍红梅的该主张依法判决。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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