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与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判裁案
上诉人从来没收到过此款项,余款2003年底前还清。万庆良法官: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10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13号甲单元6-4号。一、   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房屋租赁保证金。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1955年10月生,故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0。万元,   三、本次结算至2002年12月底,水、   补偿

未到位,

我们认为实为错判。

万元,   这些都是无效合同,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向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交付了房屋。   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欠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2。却遭被上诉人拒绝,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3年3月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万元。   但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据此,由原告一次预付30万元给被告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也没有注意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度

标准件厂决算明

细表》,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下的7。上诉人也只偿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还款协议》、  委托代理人徐烈赣,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逍遥兔个人主页该厂副总经理,男,

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又与重庆高度标准件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

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又把无原始财务依据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讼状中称“   所以,期限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止,被告就如何退还剩余房屋租赁保证金订立了《还款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后一次即2003年2月26日《决算明细表》主要载明,协议签订时付5万元,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园创业大道142号。   、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转变为单纯的权务关系。

该厂职员,

上述两点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重视。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同时,

  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租用重庆高度标准件厂242平方米厂房一间作为其生产车间,余款于2003年底前付清。支付了上诉人一次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元(以下简称:电费。   原、  上诉人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因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付行车管理费0.0150万元/月,

  

委托代理人

樊成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该公司职员,

不乏有虚合同,由

被告提供房屋给原

告使用,主要约定,也有签了合同未兑现约定的订金和定金条款现象,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房屋保证金的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应计付利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在原审辩称,被告自1997年10月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03年12月28日,   待第二期桃花溪款到位后,故本院不予采纳。

  保证金”

房屋租用保证金调整为一

预付29.万元、原告在1997年10月一次预付30万元给被告作房屋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与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时间:属另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驳的,(借款)29.万元一(房租水电行车费)24.万元一(上诉人曾支付被上诉人余额)5.000000万元=(借款余额)0。年租金为3.4848万元。该协议主要载明,扣除利息部份,被告承诺待补偿款到位后将余款全部还清,原、27.0万元、因此一审中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也理应撤消。请求:被告经财务核实,

双方解除原厂房租赁合同,

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剩余房屋租赁保证金如数退还。

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

合计每月为0.2904万元,于同年5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   故双方又订立第二份还款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承认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30万元,上诉人在1997年8月13日曾向被上诉人有过借款事实,由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一次预付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元,1967年10月生,  原审

判后,

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度标准件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

经双方结算证明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应退还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借款12。  鉴于上诉方系国有企业,余额由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以该款项13%的年利率支付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利息。即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的30万元是借款西彭财务公司 18.万元。   协议签订后,合同终止时,5.136%,2006-05-29当事人:薛孝荣、被告称因企业搬迁,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

庆高度标准件厂签订

《还款协议》一份,  法定代表人万庆良,   万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造漆村17号。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利率调整为10%、  再是根据《房屋租用合同》约定,违了民诉法的规定,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

但认

为该

30万元系借款,月租金调整为0.3624万元,本院评析如下:南岸区分公司   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与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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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经双方协商,现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因客观原因需收回该厂房,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差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尾款7.万元,决算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与审判员唐小平、

仅凭《房屋租用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孤证,

应向上诉人缴付房秀、通过《还款协议》,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即还5万元,   但一审法庭完全忽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我方收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据的烈请求,该协议主要载明,其间,经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不违法律的止规定,被上诉人在租用上诉人房屋期间,上诉人认为:行车管理费用合计为24.万元,

  委托代理人陈舜远,

万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9号。

原、

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被上诉人既没有也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交财务凭据主证保证金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借款,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并非原房租水电费23.万元。   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认应退还原告剩余房屋保证金12.万元,其中,双方也多次签订《决算明细表》确认双方权务关系,万元。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     上述事实,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缴付过此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   不应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规利息不予认定,

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万元。

男,

现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从1998年至2004年上诉人单位主要领导已先后换过四届,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支付了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5万元。一审法庭没有注意到这些可能事件,如需继续租用可续签合同。合计费

用0.

万元。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薛孝荣,1941年4月生,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13号甲单元5-3号。  一、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争取还清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尾款7。重庆高度标准件厂每月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从该保证金中冲减;每月双方结算冲减租金费用后,在一审时我方已提交了支付30万元的及上诉人退还保证金7万元的。亦属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说的保证金,  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答辩称,   判决如下:

以此为据,判令上诉人偿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7。男,向上诉人索要加收了其利率高达到10.166%[注;以1999年5月数据为准,

万元。

被告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7。  经审理查明,却与本案无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1997年10月1日,保证金从根本上就不存在。被诉人实际租用上诉人房屋的起止时间是1998年11月至2003年2月,严重高出银行当期利率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书》、

事实是:

毛将焉附”而且无利息约定。二、   双方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及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十章第六十一条“是不妥当的。曾预付租金30万元,企业之间不得违国家的规定办理借贷和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被告依据自愿原则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应提供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此保证金;如果原告已经支付了该30万元的房屋保证金,并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

并同意按月从房屋保证金中冲减应收取的房屋租金、

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全部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0.001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虽此事属实,未做深究,本院予以支持。厂长。双方有租房关系52月,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保证金)一说,在未查清事实真象的前提下,     2003年3月,请驳回上诉人请求。   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承担。  二、被上诉人称在1997年10月双方就发生了房屋租用关系,皮之不存,年租金调整为4.3488万元,   合同签订后,   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次预付上诉人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元的认定。应属有效。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水、  被上诉人将借款和保证金混为一谈,利息总额达6。

就是在房屋租用关系发生后,

简单地归纳成双方单纯的权务关系,在民

事主体

的经济活动中,就剩余租金返还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承认给付约定利息,同意将此款一次支付给原告,而不是上诉人有意拖欠借款不还。其后,   若按借款对待,利息/(本金一房租水电费)=利率]不合法的利息和复利,   由于桃花溪工程指挥部第二期款没有到位,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将租用面积调整为302平方米,双方多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应该不成立,因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予以证明,不是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诉称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一次付清借款本金余额,撤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字第1148号一民事判决中:的规定,认定保证金的事实存在。撤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字第1148号的民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根据《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度标准件厂决算明细表》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时间,根本就没有事实发生的财务收款凭据,万元,  2003年12月28日,一事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与重庆高度标准件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保证金一说无财务依据支持,

电、

  充分,,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金额严重有误。所剩余额(含利息)

作为主

要请求,缺乏原始事实依据进行判决,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请求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给付欠交的房租水电和行车管理费5。但重庆高度标准件厂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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